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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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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3版: 要闻
“订金”还是“定金”?法院:买方行为不改变“定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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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袁询)二手车交易不成,前期转款是定金还是订金,买卖双方起纷争。近日,区法院审结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区法院认定买卖双方前期约定支付的系定金,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2023年1月,朱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到张某有一辆小轿车对外出售。双方经沟通约定,朱某向张某购买该车,价款为2.2万元,并约定在朱某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后,张某代办车辆过户手续。
  2023年1月15日,张某在微信中联系朱某,要求其支付定金,在转款时备注“定金”。后朱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1万元,但备注“订金一万一千元”。后张某微信回复“收到定金一万一千元,车款2.2万,尾款送车付清,你确认哈。”朱某微信回复“车款一万一千订金没问题。”同日,朱某还向张某微信转账1155元,用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
  后来,朱某告知张某放弃购买该车辆,要求张某退还已付的购车款。因张某认为已付款项系定金不同意退还,朱某遂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张某在微信中达成车辆买卖合意之初,张某向朱某约定的是要求朱某支付“定金”,而朱某在付款之前对支付“定金”亦未明确表示反对,也按张某的要求支付了1.1万元。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的约定以及二手车买卖的交易习惯来看,朱某支付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定金”而非“订金”。朱某虽然在转账时自行备注“订金”,以及事后认为其支付款为“订金”,但是不能改变事前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案涉车辆总价款为2.2万元,故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因朱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朱某无权请求返还定金4400元。对朱某支付的1.1万元中超出定金部分的6600元,不是定金,朱某要求张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区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向张某支付已用于投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1155元,是否应当返还。区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解除,案涉车辆仍属于张某所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权益也由张某享有,故张某应当向朱某返还。
  综上,区法院判决解除朱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张某向朱某退还购车款6600元及退还朱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费用1155元,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莉表示,定金是当事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以给付金钱行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若当事人履行债务违约,则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而“订金”则不能执行“定金罚则”,若一方当事人违约,给付订金方有权要求返还订金。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从始至终要求买方支付定金,买方未作否认并向卖方支付款项,故定金合同自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时成立。买方转款时自行备注“订金”,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改变事前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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