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袁询)近日,区法院龙市法庭对一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发出罚款决定书,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罚款1000元。
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邹某在唐某处购买猪饲料,结算后应付账款为5985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邹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人民币59850元,大写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圆整,此借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将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资金利息。”因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唐某将邹某诉至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称其没有向原告唐某出具过《借条》,之前发生过饲料买卖的交易,但已经结清了。法官多次提问帮助回忆且释明、告诫妨碍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但邹某仍然坚持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因《借条》上签名和手印的真伪,以及诉争款项是否已清偿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经当事人申请,区法院依法委托专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借款人处签字及指印均为邹某本人书写并捺印。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罚款人邹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妨害了案件的正常审理,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区法院对邹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邹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认真悔过并缴纳了罚款。
此外,根据鉴定结果,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商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案涉欠款协商转为借款,受法律保护。遂依法判决被告邹某向原告唐某偿还借款59850元及利息。
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莉表示,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以及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有些人认为在法庭上说谎无关紧要,实则不然。个别当事人为达非法目的作虚假陈述,非但难以“胜诉”,还有可能收到法院的“罚单”。
因此,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真实情况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自觉维护诉讼秩序,节约司法资源,共同营造诚信司法的良好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