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袁询通讯员杨洁)李某与某高职院校招生工作人员邓某达成口头约定,介绍一名学生成功入学“劳务费”3000元。在介绍7名学生入学并顺利毕业后,工作人员邓某拒绝支付该费用,由此引发诉讼。近日,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有偿招生”的委托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的行为扰乱招生秩序,破坏教育公平,违背公序良俗,形成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李某等7人均有意到某高职院校就读。2019年8月,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某高职院校招生办的工作人员邓某,询问介绍学生到某高职院校就读收取“劳务费”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介绍一名学生费用为3000元。后李某等7人均就读某高职院校并顺利毕业。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邓某催收介绍学生入学费用,邓某均以该款项未获批为由拒绝支付。
2024年1月,李某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按照约定支付“招生劳务费”2.1万元。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邓某就介绍学生入学并收取费用相关事宜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然而,双方的行为属行政规章中明令禁止的“有偿招生”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教育招生秩序,破坏了教育公平,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某不得据此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劳务费,区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雪表示,教育是国之大事,事关国家发展和国家未来。保障招生公平是教育公平的前提。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均明令禁止“有偿招生、买卖生源”等破坏招生秩序的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仍不乏有从事“有偿招生”等工作的人员或者机构。该案裁判对“有偿招生”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引导相关从业者匡正自己的行为,保障教育公平。